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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前旗某小区时,经群众举报,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159.304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可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