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杰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陈杰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人南立交进城方向上桥处时,撞上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致车辆失控撞上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散落物又与对向行驶的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仍然等候在现场的陈杰挡获。民警随后将陈杰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陈杰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1.9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杰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事故相对方全部修车费,另赔偿15000元给小型轿车的车主作为补偿费、误工费和租车费,取得了对方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杰赔偿陈杰与小型轿车的车主达成民事谅解协议,赔偿全部修车费用,另赔偿15000元给小型轿车的车主作为补偿费、误工费和租车费,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酒后驾车时间为深夜车辆稀少时段、血液乙醇浓度181.9mg/100ml、自首、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少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