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寿星与陈通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星,陈通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276号原告:陈寿星,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邵阳市新邵县,被告:陈通通,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陈寿星与被告陈通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通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4日,被告陈通通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机动车在本市裕华路南长街路口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9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通通负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通通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共计8843.01元。被告陈通通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138.01元只认可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的治疗费用,之后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外购药没有医嘱,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不认可。原告受伤后,由石家庄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原告称因经济原因未住院治疗,经门诊处置后多次复查,后又在石家庄市桥西赵俊芳中西医结合诊所治疗,从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农路店、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购药物,提交门诊病历和医疗费、药费票据共计8138.01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需要,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治疗合理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自行车修理费105元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评估,原告也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不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经询问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定损,原告提交一份修理自行车证明,修理费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总计8543.01元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对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543.0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寿星医疗费8138.01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5元,共计8543.0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通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纪晨宇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