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卫正明、卫韦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正明,卫韦,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5720号原告卫正明,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卫韦,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原告卫正明、卫韦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卫正明、卫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卫正明、卫韦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