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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翟光耀、蔡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光耀,蔡爽,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光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爽。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增龙,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钦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瑜,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光耀因与被上诉人蔡爽、被上诉人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光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蔡爽在一审时提交的其在建行青岛黄岛支行的流水明细和山东省居住登记证,并不能证明其在黄岛区连续居住一年,而且其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上诉人蔡爽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而非直接适用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是脚趾,根据伤情,100天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蔡爽出院半个月左右,便出入自如,曾还到宿舍找过上诉人,表示要继续工作,这表明被上诉人蔡爽年前没有参加工作,仅为自己不想工作,并非伤情导致其没有工作能力。三、被上诉人蔡爽与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有明显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赛夫利公司承包给我的工作为人工装卸,叉车属于仓库财产,我所承包的工作范围不包含叉车装卸,而且仓库叉车工与胡钦奎经理看到,没有叉车证的高瑞平私自开叉车并未进行制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应当依据过错责任进行相应承担。四、案件系因高瑞平产生,应当追加高瑞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蔡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任何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蔡爽没有过错,只是在正常工作当中受伤,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赔偿标准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蔡爽相应的赔偿,也没有主张返还,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蔡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由被告翟光耀组织并带领到被告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货物时,让叉车所叉货物砸伤右足,当时原告被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胡钦奎和翟光耀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保守治疗。2016年1月29日,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伤残为十级。对于原告的损失,以上被告均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翟光耀承包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货物装卸及卫生清扫工作。2015年10月3日,翟光耀给其雇佣的高端平(又名高尚)打电话,让高端平召集宿舍里的工人去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装卸货物,高端平召集含原告蔡爽在内的几个人员一起去装卸面粉,高端平使用停放在仓库里的叉车装卸货物,在工作中叉车所叉货物将原告蔡爽的右足砸伤。原告在青岛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翟光耀和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翟光耀后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2、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货物装卸及卫生清扫工作承包给翟光耀,按照货物的装卸量核算装卸费用统一给翟光耀结账,翟光耀根据所雇佣的人员干活的多少将工资发给每个人。3、原告在诉前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爽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自己委托,对此均不认可。被告翟光耀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爽因伤残右足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追加高端平(又名高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又撤回该申请。5、原告蔡爽于1985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韩城堡村4组3号-2,2015月1月14日,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秦皇岛路58号。居住证的有效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赔偿责任承担主体;2、赔偿标准是否可以适用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一、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基于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货物装卸及卫生清扫工作,由翟光耀承包并由其雇佣人员完成工作。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货物的装卸量核算装卸费用,统一给翟光耀结账,再由翟光耀根据每个雇员干活的多少将工资发给每个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翟光耀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翟光耀雇佣高端平带工并有其直接指挥。2015年10月3日,翟光耀给其打电话,让高端平召集宿舍里的人员去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装卸货物,高端平召集原告蔡爽在内的几名人员去装卸面粉,高端平擅自使用停放在仓库里的叉车装卸货物,叉车所叉货物将原告蔡爽的右足砸伤,雇员高端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翟光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光耀与原告蔡爽之间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均不影响被告翟光耀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是否可以适用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行青岛黄岛支行流水明细,结合原告的山东省居住证记载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青岛市城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48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其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害部位,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酌情支持100天,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计算为11060元(40370元/年÷365天×100天)。4、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88648元,由被告翟光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翟光耀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86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光耀赔偿原告蔡爽866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蔡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蔡爽负担167元;被告翟光耀负担19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三、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及误工时间是否过长。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翟光耀承包了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货物装卸及卫生清扫工作,并由其雇佣人员完成工作。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给翟光耀结账,再由翟光耀根据每个雇员干活的多少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翟光耀形成承揽关系,青岛赛夫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高端平由翟光耀雇佣,系翟光耀的雇员,高端平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擅自使用停放在仓库里的叉车装卸货物,所叉货物将蔡爽砸伤,高端平系在工作过程中致伤蔡爽,应由其雇主翟光耀承担赔偿责任。蔡爽在本案中要求雇主翟光耀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翟光耀与高端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解决。蔡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翟光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蔡爽系农村户口,但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及居住证明看,能形成证据链,一审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相应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蔡爽因右足受伤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将误工天数酌情支持1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爽于2016年受伤,无固定收入,一审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翟光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翟光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