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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与景友春,王军,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景友春,王军,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负责人:余群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巴楚县。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景友春,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系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被执行人: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法定代表人:李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奇,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巴楚分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山区法院)(2016)新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6日举行了听证,巴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刘学莲,景友春,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天山区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友春与被执行人王军、福星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军、福星公司不能履行(2015)新乌证内字第40571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务,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景友春与被执行人王军、库尔勒福星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福星集团提供担保,如未按时履行,则和解协议无效,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担保人福星集团为被执行人。同日,福星集团出具担保书,写明申请执行人景友春、徐志礼与被执行人王军、福星公司借款合同两案,福星集团自愿为王军、福星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王军、福星公司按时履行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如被执行人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替被执行人王军、福星公司偿还景友春、徐志礼的全部款项,并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王军、福星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申请执行人景友春申请追加福星集团为被执行人。2016年10月19日天山区法院作出(2016)新01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追加福星集团为被执行人。2016年11月14日天山区法院作出(2016)新0102执158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巴楚分公司的存款、收入3995191.59元(其中本金3953259元,执行费41932.59元),并对巴楚分公司银行存款采取了执行措施。天山区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可以执行巴楚分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景友春与被执行人王军、福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福星集团为被执行人。福星集团出具的担保书也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天山区法院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及担保书,依法追加福星集团为被执行人后,福星集团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执行福星集团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巴楚分公司是福星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天山区法院依法有权执行其财产。福星集团与巴楚分公司挂靠协议的约定,对福星集团与巴楚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与债权人无关。故天山区法院对巴楚分公司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巴楚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予以驳回。巴楚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执行依据系公证债权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22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天山区法院无执行管辖权。2、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借贷明显存在非法高利嫌疑,且利息延续计算具有执行的不确定性,担保行为也有主债务人和出款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借款人王军并非担保人房产公司单位法人,担保之前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其他股东不知情,其利用持有公章之便利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明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再次由建设公司提供的二次担保行为更加明显地体现出了其恶意意图。4、(2016)新0102执158号执行裁定所扣划的存款并非分公司所有,该款项是挂靠分公司承揽工程的7位工程承包人所有并用于发放返乡民工工资的。该7位工程承包人已提出案外人异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天山区法院(2016)新0102执158之五执行裁定及(2016)新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将执行款项退还复议申请人。景友春称,复议请求不成立。1、公证债权文书系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2、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合同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3、福星集团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向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被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所以法院在扣划提取案款的程序上没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天山区法院(2016)新0102执异60号、15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福星集团称,我公司认可为王军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对天山区法院将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异议。我公司应当用自有合法财产为王军的债务清偿,但我公司对本案将巴楚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有异议。1、巴楚分公司虽是福星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但巴楚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是由余群英负责,巴楚分公司和余群英之间是承包经营管理关系,在余群英承包期限内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余群英只需每年给集团公司缴纳30万元费用。巴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余群英个人负责处理,与福星集团无关,福星集团的债权债务也是由集团公司自行负责处理,与巴楚县分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执行巴楚县分公司不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山区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福星集团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巴楚分公司系福星集团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可直接执行巴楚分公司的财产,天山区法院执行巴楚分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复议审查中,巴楚分公司所称的本案管辖问题、执行依据是否应不予执行问题以及执行款项所有权问题,因均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出,不属于复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天山区法院(2016)新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巴楚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巴楚分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执异6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