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卢昌渠与方锐红、汕头市雅韵诗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渠,方锐红,汕头市雅韵诗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726号原告卢昌渠,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泽辉,系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锐红,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汕头市雅韵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南墩东兴工业区东湖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500000123579。法定代表人方波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锐红,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卢昌渠诉被告方锐红、汕头市雅韵诗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雅韵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辉、被告方锐红(兼被告雅韵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拟于同年5月7日付还20000元,5月20日再付还25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付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方锐红谈婚,双方后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雅韵诗公司是被告方锐红实际经营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波松是被告方锐红的父亲),公司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确有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但后来已陆续付还原告11200元,实际尚欠借款33800元。现因公司资金特别困难,请求分期付还借款。本院查明:2016年5月3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7日付还20000元,5月20日再付还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关于两被告是否已付还原告借款11200元的问题。庭审时,两被告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6日先后11次以现金交付、银行转账及柜员机存款等方式付还原告借款11200元,并提交3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柜员机存款凭证以及自行记载的还款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否认两被告有付还借款11200元,但承认有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柜员机存款方式支付的5300元,并认为该款是原告在被告雅韵诗公司工作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资,而非付还借款。原告为此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主张付还原告11200元,但除了原告承认的5300元(2016年8月17日转账2000元、2016年9月19日转账1000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500元、2017年1月16日柜员机存款800元、2017年2月20日柜员机存款500元、2017年2月26日柜员机存款500元)外,其余5900元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自行记载的现金还款记录因原告予以否认,无法证明两被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5900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为5300元。至于该款是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抑或是支付原告工资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雅韵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款项是两被告支付的部分工资款,但未能提供诸如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发放凭证、社保费缴纳凭证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李某在出庭作证时表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曾告诉证人其在被告雅韵诗公司工作以及被拖欠工资。由于证人的证言均是听自原告所言,属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雅韵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所付5300元是部分工资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结合庭审时双方确认没有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所付5300元的性质是付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柜员机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付还借款以及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已付还5300元借款,故实际结欠的借款金额为39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锐红、汕头市雅韵诗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卢昌渠借款39700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计付至同年8月17日止、18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付至同年9月19日止、17000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付至同年10月20日止、165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2017年1月16日止、157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付至同年2月20日止、152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同年2月26日止、14700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25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昌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元、两被告负担4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