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02执恢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作新与被执行人叶惠英、曾家伟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7)桂0502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周作新,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被执行人叶惠英,地址北海市。被执行人曾家伟,地址北海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周作新与被执行人叶惠英、曾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叶惠英、曾家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周作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中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终本后,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叶惠英、曾家伟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16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家伟作为(2008)海民初字第657号、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人,享有对另案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根据对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北海商城大厦”拍卖款的参与分配,曾家伟有足额的分配款偿还本案及(2017)桂0502执恢158号两案的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执行费用18900元由申请人周作新负担,被执行人履行165万元后,(2017)桂0502执恢158号、159号两案可予以结案。本院已依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将上述执行款退还申请人领取。本院认为,(2005)海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周作新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2017)桂0502执恢158号、159号两案申请执行费1890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l)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