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池英与史海、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英,史海,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494号原告:池英,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系池英妻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被告:史海,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被告:图雅(系史海妻子),女,45岁,蒙古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原告池英与被告史海、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被告史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秋天偿还此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海辩称,最初是2014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三分,还款日期没定。2014年11月份被告找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还有利息3200.00元,当时还多带了200.00元,可原告说把本金转下年吧,这个200.00元就算后期的利息,我就说你要是不着急我就再用一年,所以我当时只偿还了他3400.00元的利息。现在尚欠本金7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利息3分。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没有异议,但是我不同意按照3分支付利息。被告图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代到池英现金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圆利息3分。代款人:史海、图雅2015年10月15日身份证:152527196701170918”。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池英与被告史海、图雅达成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以上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债务互付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最初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2月。对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图雅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池英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原告池英已预交)由被告史海、图雅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