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安木木业有限公司诉陈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安木木业有限公司,陈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安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正大路9号。法定代表人:封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飞,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过水坪镇。上诉人广西南宁安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飞,被上诉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木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陈武返还不当得利197,8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武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武提供由其书写的笔记本,记录2014年10月18日向安木公司销售了一笔价值为60,889元的货物,该记录是陈武单方所做,安木公司未收到该笔货物,一审依据该记录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武辩称:陈武的笔记本上详细记录了双方发生货物买卖的情况,该笔60,889元货物已实际由安木公司提货,因陈武的货场被强制拆迁,相关收据已经遗失,安木公司应承担该笔货款。安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武返还不当得利现金197,89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0,587元(从2015年3月10到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为10,587元,剩余利息计算至陈武返还全部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由陈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陈武向安木公司出售单板,货款53,345元(1850×1.27×0.63×0.0017×20×1060);同年3月12日,安木公司通过其出纳罗军花的账户向陈武转账支付53,345元。之后,陈武继续向安木公司出售单板,其中同年7月3日的货款为53,721元(1400×1.27×0.62×0.0022×20×1090)、7月7日的货款为50,113元(1306×1.27×0.63×0.0022×20×1090)、7月11日的货款为58,647元(1544×1.27×0.63×0.0022×20×1090-600)、7月27日的货款为59,094元(1540×1.27×0.63×0.0022×20×1190)、7月31日的货款为42,517元(1108×1.27×0.63×0.0022×20×1090)、8月7日的货款为50,775元(1322×1.27×0.63×0.0022×20×1091)、8月10日的货款为59,094元(1540×1.27×0.63×0.0022×20×1190)、8月13日的货款为38,715元(1008×1.27×0.63×0.0022×20×1091)、8月24日的货款为42,709元(1112×1.27×0.63×0.0022×20×1191)、9月6日的货款为59,148元(1540×1.27×0.63×0.0022×20×1091)、9月11日的货款为59,143元(1540×1.27×0.63×0.0022×20×1091)、9月16日的货款为57,688元(1502×1.27×0.63×0.0022×20×1091)、9月27日的货款为59,143元(1540×1.27×0.63×0.0022×20×1091)、10月13日的货款为58,606元(1540×1.27×0.63×0.0022×20×1081)、10月18日的货款为118,495元(1540×1.27×0.63×0.0022×20×1081-1000+1600×1.27×0.63×0.0022×20×1081)、10月25日的货款为58,823元(1540×1.27×0.63×0.0022×20×1085)、10月29日的货款为58,281元(1540×1.27×0.63×0.0022×20×1075);安木公司继续通过其出纳罗军花的账户向陈武转账支付货款,其中2014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同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同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50,000元、同年8月12日支付40,000元、同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同年8月28日支付40,000元、同年9月10日支付40,000元、同年9月17日支付50,000元、同年9月22日支付50,000元、同年10月9日支付40,000元、同年10月15日支付20,000元、同年10月16日支付20,000元、同年10月17日支付40,000元、同年10月28日支付50,000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17日支付4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79,964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61,745元。经核算,安木公司应支付陈武货款1,038,057元,实际支付货款1,175,054元。该院认为,陈武为安木公司供货,安木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安木公司因失误,其公司出纳多支付了陈武货款136,997元(1,175,054元-1,038,057元),陈武取得上述货款136,997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安木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不当得利,上述货款及其孳息应返还给安木公司。陈武辩称双方已于2014年9月陈武加工厂停产前结清货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陈武还辩称安木公司多支付的货款系其偿还案外人彭林的货款,而案外人彭林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武。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外人彭林与安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故该院对于陈武的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安木公司请求判令陈武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陈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木公司不当得利136,997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陈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0月18日,陈武与安木公司是否发生一笔货物价值为60,889元的买卖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交付买卖合同货物是出卖方陈武应当履行的义务,应由陈武举证证明其已交付诉争的60,889元货物的事实。因陈武所提供的笔记本,系其单方所做记录,安木公司不予认可,陈武又不能提供其他足以佐证该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不能认定诉争的价值60,889元货物已由陈武交付给安木公司。陈武应向安木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197,886元。安木公司诉请陈武返还款项数额为197,890元,应属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以陈武单方所做记录为依据,将诉争的60,889货款计入安木公司应付货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安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陈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广西南宁安木木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97,88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54元,由陈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宇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