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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冀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冀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冀波,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冀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并建议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冀波翻窗进入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中段西侧美之源美容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陶某放在收银台内的900余元营业款及被害人贾某放在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冀波翻窗进入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中段西侧美之源美容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陶某放在收银台内的1650元营业款盗走。3、2016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冀波翻窗进入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中段沈某家中,趁被害人沈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手提包里的700元现金盗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冀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冀波系初犯,自首,第三起系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冀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冀波翻窗进入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中段西侧美之源美容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陶某放在收银台内的900余元营业款及被害人贾某放在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冀波翻窗进入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中段西侧美之源美容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陶某放在收银台内的1650元营业款盗走。3、2016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冀波翻窗进入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中段沈某家中,趁被害人沈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手提包里的700元现金盗走。另查,1、2016年11月17日14时,被告人张冀波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张冀波亲属于2016年11月18日退赔被害人沈某损失700元,同日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2016年11月19日退赔被害人陶某及店内损失3250元,同日取得被害人陶某的谅解。3、被告人张冀波所在社区的县级司法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冀波供述,2016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他从外边喝酒回家路过租住的二楼时,发现东边走廊处中间的窗户开着,他偷过窗户看到房间南边靠墙位置放着一个女式黑色挎包,就翻窗进入后发现是一个美容养生店。他将包内的700元整钱装入裤兜里,又把吧台的一个小抽屉的几百元零钱装入自己的裤兜里,然后原路返回自己租住的五楼房间了。2016年8月16日凌晨1时左右,他又翻窗进入上次去的美容会所盗走几百元钱。2016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他从外边回租房处时,路过二楼时看到美容会所的窗户安了防盗窗,他就走到比较靠南的一个窗户翻进去,发现不是一栋楼,上到三楼,北边一个房间开了一个缝,一名妇女在床上睡觉,卧室床头柜处放着一个女式花色手提包,他就把包拿到另一房间内,把包里的700元整钱装入裤兜里,那名妇女大喊了一声,他就赶紧跑了。他这三次共计偷了3000余元,钱自己花了。2、被害人陶某陈述,2016年3月1日晚上下班,3月2日早上,员工信某给他打电话说店里的钱被偷了。他来到店里,他弟妹贾某说其包里的700元现金被偷了。从监控中看到在3月2日凌晨3时10分,有一名陌生男子从店里2楼楼梯下来,把店里的收银台翻了遍,3时14分陌生男子从楼梯上二楼了,他就报警了。店里被盗900元现金,贾某被盗700元现金。3、被害人贾某陈述,2016年3月2日9时左右,她从三楼起床后到一楼上班,老板陶某说店里被盗了。她赶紧查看她放在二楼房间内的黑色手提包,发现里面的700元现金不见了。她和老板查看了监控,发现是一名陌生男子偷的,老板就报警了。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8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她美容会所的员工孙某给她打电话说店内被盗了。她赶到后,查看了情况,员工信某说浴室窗户有动过,营业款1000多元不见了,她就打电话报警了,店内被盗现金1650元。5、被害人沈某陈述,2016年9月26日晚上23时左右,她儿子司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开门。到27日凌晨0时左右,她听到房间有动静,以为是司某回来就喊了一声,没人理她,她听到有拉拉锁的声音,就起来到衣帽间,看到一个陌生男子手里拿着她的手提包。她就大喊一声,陌生男子把手提包扔在地上就跑了。她没追上,司某就下楼追了也没追到。她手提包里的700元现金被盗了。6、证人信某证实,她在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美之源美容养生会所工作,在店里居住。2016年3月2日和8月16日店里两次被盗,第一次被盗1600元,老板陶某报警了,第二次老板娘李某打电话报警了,共计被盗3000多元。7、证人司某证实,2016年9月26日晚上11时,他回家,其母亲沈某给他开门。到27日凌晨0时左右,他听到外面的门响了一下,就赶紧出来,看到其母亲在三楼楼梯口站着,其母亲说家里进贼了,往楼下跑了,他赶紧下去追,没有追上。他母亲手提包内的700元现金被偷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冀波辨认作案现场及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9、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冀波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冀波的前科情况。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冀波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冀波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冀波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多次盗窃,第三起系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4、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冀波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冀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冀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