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尹本贺、祝春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本贺,祝春辉,张广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刑终8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尹本贺(又名尹XX),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祝春辉,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广强,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本贺、祝春辉、张广强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1721刑初5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本贺、祝春辉、张广强服判不上诉,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琳、丁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本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尹本贺、祝春辉、张广强和朋友酒后到曹县古营集镇“365”KTV唱歌。期间,该房间点歌员张某因与被告人张广强发生矛盾而报警。古营集派出所民警丁某、协警李某5等人出警赶到现场,张某指认被告人张广强对其进行殴打,出警人员了解情况后要求将张某、张广强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时,遭到被告人尹本贺强行阻拦。被告人尹本贺自称是自己殴打的张某,并要求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尹本贺到达派出所询问室后,拒不配合办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丁某、协警李某5实施暴力。被告人张广强、祝春辉等人驾驶机动车尾随至古营集派出所,对办案区门窗采取脚踹、敲击等暴力方式,干扰民警执法活动并要求释放调查对象尹本贺。被告人尹本贺发现同伙在外,便大声辱骂着民警从询问室强行外出,并用脚踹开办案区大门。随后,被告人张广强、祝春辉等人围住民警质问、恐吓以干扰民警执法。被告人尹本贺走出办案区后,对停在派出所院内的“五菱宏光”牌警用面包车实施毁坏行为后向民警挑衅、示威,为显示威风再次进入办案区辱骂民警、砸碎办案区房间内桌面玻璃及房间门。案发后,被告人祝春辉被民警控制在派出所内,被告人尹本贺、张广强不顾民警阻拦,强行离开派出所。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本贺主动回到曹县古营集派出所,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广强主动回到曹县古营集派出所,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丁某、李某5均构成轻微伤;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派出所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2098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祝春辉、张广强的近亲属对派出所损毁车辆、物品及民警伤情进行赔偿,案发当日执行公务民警丁某、李某5、李某3、李某4、崔业伟、李留安对张广强、祝春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本贺、祝春辉、张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5、丁某陈述,证人朱某、赵某1、石某、苏某、王某、李某1、张某、李某2、赵某2、李某3、李某4证言,出警照片、110处警单、古营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菏泽市王氏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曹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本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刑事谅解书、曹县古营集镇古营集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平面方位示意图,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6]1189、119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县价格认证中心菏曹价认定(2016)5号关于对被毁坏古营集派出所警车等物品一宗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本贺、祝春辉、张广强明知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阻碍,并造成二人轻微伤、被损毁财物价值2098元人民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本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春辉、张广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被告人尹本贺作用相对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被告人祝春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广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春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祝春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及被损毁财物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祝春辉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性质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广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广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本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广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张广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张广强积极参与犯罪,并采取对办案区门窗进行脚踹、敲击等暴力方式,干扰民警执法活动并要求释放调查对象尹本贺,其作用较被告人尹本贺相对较轻,但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所提“被告人张广强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性质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尹本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祝春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张广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本贺、祝春辉、张广强服判不上诉。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尹本贺具有自首情节确有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与抗诉理由基本相同,并提出一审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尹本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第二次去派出所是投案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尹本贺强行离开派出所后,因找不到其朋友,遂返回派出所,要求释放其朋友祝春辉等人,并辱骂民警,抗拒抓捕,后被民警控制。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指导员孙广栋、民警丁某等人证言、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尹本贺第二次返回派出所的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本贺、祝春辉、张广强明知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阻碍,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抗诉机关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尹本贺具有自首情节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尹本贺提出“其第二次去派出所是投案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尹本贺第二次返回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的目的是要求释放其朋友,并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接受处理,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此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审被告人尹本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关于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一审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尹本贺的行为虽不能认定自首,但依法构成坦白,且认罪悔罪,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被告人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被告人尹本贺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刑初5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尹本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二项,即“被告人祝春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第三项,即“被告人张广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