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6号案外人:叶某,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坚生,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58号楼708房。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被执行人: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广东新时代大酒店501房。法定代表人:朱伟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03执91号】中,案外人叶某于2017年1月4日对本院强制执行将广州市荔湾区xx号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某称:案外人继承所得荔湾区xx号x房(原地址为荔湾区xx号房屋)1994年被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征用,1997年8月12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xx号x房安置给叶某(案外人的父亲),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继承了上述房屋,案外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虽在大确权时登记在穗城公司名下,但并非该公司财产,故请求法院对荔湾区xx号x房终止执行,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92)穗房仲征字第354号《仲裁书》、《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0)穗海证民字第1852号《公证书》《龙津西回迁安置确认书》、《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申领预售许可证情况登记表》等材料作为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大安公司与穗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该委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3910号《裁决书》,裁决:(一)穗城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为大安公司办理广州市x路216至236号x共153套房产[上述房产具体情况以《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编号06CH88150305000014)所载明的为准,房号见附件]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二)本案仲裁费330106元由穗城公司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穗城公司未履行该裁决,大安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字第4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6年1月6日,本院以(2016)粤0103执91号案立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103执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大安公司单方办理广州市龙津西路216至236号豆腐亩一巷(红棉阁)[具体房号见裁决书附件,其中1号704、1号803、1号903、7号705、7号803、11号303、11号404、11号504、11号603、11号604、11号703、11号704、11号804、11号904、11号905、19号301、13号201、19号201、7号204、1号302、11号304、7号303、3号405、19号504、19号505、7号503、7号507、9号504、13号603、19号601、19号602、19号606、19号607、9号603、1号702、11号701、11号705、13号806、19号806、9号802、1号902、1号202、1号402、1号403暂不办理]共106套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房地产权属证明书。2016年3月31日,本院将该裁定和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后该案于2016年5月9日以全执结的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裁定申请执行人办理涉案房屋的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并无不当,案外人现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实质是案外人对本院(2016)粤0103执91号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2016)粤0103执91号申请执行人大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穗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以全执结的方式结案后,案外人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鉴于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异议申请,故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侯 瑜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