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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吉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马吉,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天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如,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家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真瑜。原审被告:杨兴。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吉、被上诉人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原审被告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304民初10355号民事判决,改判冠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马吉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纠纷的性质,二是杨兴是否有权代表冠泰公司签署2014年11月19日的《说明》。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是工程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从康泰公司与冠泰公司签署的《镇江科创园三期—丁卯精英公寓木饰面项目采购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向被上诉人提供木饰面是康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由康泰公司负责安装是其次要合同义务,故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杨兴是否有权代表冠泰公司签署2014年11月19日的《说明》,冠泰公司主张杨兴没有权限代表其签署《说明》。对此,本院认为,杨兴作为冠泰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与马吉的代表签署《说明》,对涉案剩余款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冠泰公司按照该《说明》约定的方式先后支付了10万元、3万元、7万元,该付款事实已表明冠泰公司认可了杨兴签署的《说明》的效力。冠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冠泰公司应当按照《说明》的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余款。由于2014年10月20日,马吉与康泰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康泰公司将涉案采购合同书、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马吉,马吉同意接收,由马吉直接向原审被告冠泰公司等主张权利。故冠泰公司应当将余款支付至马吉。关于余款的具体金额,杨兴与马吉在2014年11月18日签署的《镇江科创园三期丁卯精英公寓木饰面付款统计表》签字确认项目金额为2076523元,冠泰公司已实际付1700000元。在杨兴与马吉签署《说明》后,冠泰公司又分三次共支付了200000元。故冠泰公司应向合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76523(2076523-1700000-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审调整为按合同总价款即176523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明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