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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1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徐工路5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张美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永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城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洪坚毅。上诉人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永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020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