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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孟维勇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维勇,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025号原告:孟维勇,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高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孟维勇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维勇,被告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机械费共计4252253.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原材料堆放、倒运及赤泥堆放、倒运项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积极履行,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零星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款4252253.66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铝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对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孟维勇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供热项目清淤、土方倒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矿石堆放、倒运及赤泥堆放、倒运项目合同,原告孟维勇承揽了被告的上述建设工程。该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孟维勇按约履行,被告铝材公司均在工程签证单及卸煤报告单、上矿报告单上对相关工程价款签字确认,庭审前双方对账,被告铝材公司欠原告孟维勇工程款4252253.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签证单,卸煤报告单,上矿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维勇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的供热项目清淤、土方倒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矿石堆放、倒运及赤泥堆放、倒运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孟维勇所完成的工作量由被告铝材公司的签证单予以证实,铝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5日的机械台班签证单金额虽为73219.40元(包含已付的20000元),但原告主张金额为52912元,故以原告自愿主张的金额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根据工程量按月支付工程费用,支付时间为次月20号前”;“工程竣工、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土方工程量核准无误(甲乙双方共同量算、签字后的工程量),无疑问15天内一次性付清(在工程款结算前由乙方提供应付款的全额普通发票后付款,乙方对提供普通发票的真伪性负责)。依据上述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也按约为被告开具了普通发票,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综上,被告铝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252253.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维勇工程款42522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9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铁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