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茂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茂清,男,1941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监护人刘某1,系被告人刘茂清之子。指定辩护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清,监护人刘某1,指定辩护人彭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刘茂清与妻子傅某1发生争吵,后发生相互打架,被告人刘茂清用木棍将被害人傅某1打死。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某2、刘某1、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茂清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茂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茂清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茂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茂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茂清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岁周岁,并属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茂清与被害人傅某1系夫妻。近数年来,被告人刘茂清怀疑被害人傅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被害人傅某1看病花钱较多等原因,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茂清与被害人傅某1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3时许,被害人傅某1起床持木棍抽打被告人刘茂清的手、脚等部位,被告人刘茂清用手抵挡并求饶,被害人傅某1才停手,但仍继续争吵。至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茂清因一直怀疑被害人傅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此时又被被害人傅某1打骂很是愤怒,便起身用双手去掐被害人傅某1的脖子,被害人傅某1挣脱后与被害人刘茂清同时床上摔倒至地上。被告人刘茂清又用旁边的木椅按住被害人傅某1,被害人傅某1不停地挣扎并将木椅损坏后起身想开门逃离。这时,被告人刘茂清又抓住被害人傅某1的头发将傅某1拽回房间并摔倒在地,并用旁边的木棍击打被害人傅某1的头部,又用脚踩击被害人傅某1的胸部位置。被告人刘茂清发现被害人傅某1死亡后,又用农药灌入被害人傅某1口中,制造被害人傅某1喝农药死亡的假象,用炉灰清扫了地上的血迹,然后将炉灰、农药瓶、木棍、损坏的木椅等物品分别扔到户外不同的地点。早上6、7点钟时,被告人刘茂清到市区找到女儿刘某3等人,告知被害人傅某1在家中喝农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茂清在其儿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12日7点左右,妹夫廖某打电话告知其说,其父刘茂清与母亲傅某1打架了。其便到父母亲住的房间,房间有一股很难闻的味道,看到傅某1一个人躺在床边地上,当时傅某1穿着睡衣,双眼紧闭、嘴巴闭着。左耳流血汇聚到旁边形成一个不规则圆形,左右手背都有淤青。其当即拨打120,后被告知傅某1已死亡。同时证实刘茂清与傅某1平时会有小的吵闹,刘茂清时常怀疑傅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13日晚上7点半左右,刘茂清回家后,听刘茂清讲了与傅某1因争吵之后将傅某1打死的事情后,其便和刘荣送刘茂清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同时证实,近两年来,刘茂清因治病花钱及怀疑傅某1有婚外情的事情两人经常吵架。3、证人刘某6、廖某、刘某3、刘某4、傅某2等人的证言:均印证了证人刘某2、刘某1所证实的部分事实。4、新余市人民医院医生邹某的证言:其到被害人傅某1家中,见傅某1躺在家中床边地上,头朝北,脚朝南。身下靠头部位置有血迹,头顶部有创口,手上有开裂的小口。当时傅某1已没有生命体征,且一进门就闻到有农药味道。5、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刘茂清性格内向,有时候刘茂清说傅某1看病花了钱、偷野男人,导致两人经常吵架。6、证人简某的证言:见傅某1躺在床边的地上,头部处有一摊血迹,一个玉手镯碎了,其中有一段插入到傅某1手腕中。换衣服时发现傅某1双手、脚有很多青紫块印记,肚子上也有,但颜色更浅。同时证实刘茂清经常说傅某1偷人,两人吵架。7、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110警情信息等书证证实:2016年10月13日,水西派出所接匿名群众座机0790-686****报警称,水西镇简家村委简家一妇女傅某1死亡并已入殓。该局民警前往案发村委了解情况,从傅某1之子刘某2处得知傅某1于10月12日被发现死于自己卧室,地上有多处血迹,其父亲刘茂清失踪未找回。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同日受理案件并调查。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0月13日晚上21时许,刘茂清在家人陪同下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投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水西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刘茂清出生于1941年4月15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简家村委简家114号。截止2016年10月17日在该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10、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茂清患有妄想性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限,评定为限定性责任能力。11、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查,被害人傅某1右顶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肌间质水肿,肝、脾、肾淤血,脑水肿。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质检验报告:死者傅某1胃组织、胃液中未检测出氟虫腈。13、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傅某1系因钝性暴力作用至头面部、躯干、四肢等多处严重损伤及体内、外大量出血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刘茂清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其杀害傅某1的现场以及案发后丢弃农药瓶、木椅子、木棍、炉灰、衣服、手表等地点。附照片11张。(2)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提取了痕迹、物证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刘茂清案发后丢弃的作案工具、涉案衣物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提取了痕迹、物证等,主要有“矿物油”字样塑料瓶、木椅碎片、手表、衣物等。(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农药瓶子、涉案木椅碎片、木棍、衣物等依法提取并扣押。15、被告人刘茂清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清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刘茂清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基本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犯罪时属限定责任能力,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茂清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没有认定被告人刘茂清有自首情节不妥,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刘茂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茂清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岁周岁,并属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茂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