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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瑞坤与江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坤,江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406号原告:朱瑞坤,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绪平,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朱瑞坤诉被告江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计55000元,后期,被告以酒抵欠款,还剩欠款40000元,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还款,现诉讼。被告江绪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15年10月30日、31日,被告以需用钱为由,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计25000元、30000元,并立欠条二张,同时约定于年底付完。2016年下半年,被告以酒抵欠款15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江绪平借款不还,理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瑞坤借款本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狄楠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