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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晓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晓华,绰号“三古佬”,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江宁,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晓华及其辩护人万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4日许,李勇驾驶湘M412**号货车在省道S325线叠楼村与宋村交界路段停车准备倒车,被告人宋晓华打伞骑摩托车经过时撞上了李勇的货车尾部,造成右眉处擦伤,李勇从驾驶室下来查看情况,两人因李勇在路边停车是否有警示标志发生争执。争执中宋晓华从路边捡起一个鹅卵石对着李勇的额头打了一下,造成李勇额头受伤流血。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勇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额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晓华于2017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晓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晓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晓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晓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晓华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晓华与被害人李勇于2017年4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晓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勇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勇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伤情痕迹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勇的受伤情况。2、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晓华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派出所接警、处警和调查情况以及被告人宋晓华主动投案的情况。4、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晓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晓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晓华与李勇发生争执,争执中,宋晓华额部受伤的情况。6、被害人李勇的陈述。李勇陈述2017年11月14日许,其驾驶湘M412**货车在省道S325线叠楼村与宋村交界路段与宋晓华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宋晓华捡起石头打伤其头额部的情况。7、被告人宋晓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一名货车司机在路边停车是否有警示标志发生争执,争执中捡起一块鹅卵石将司机(李勇)头部打伤。10、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勇额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晓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晓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晓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晓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宋晓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晓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晓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义 宏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