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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世纪金花唐人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美之源布艺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世纪金花唐人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莲湖区美之源布艺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501号原告:陕西世纪金花唐人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208号唐人街A座七层。法定代表人:蒋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雯、郗华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美之源布艺店,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号*座世纪金花美居生活家2F。负责人:周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辉,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世纪金花唐人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花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美之源布艺店(以下简称:美之源布艺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金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雯,被告美之源布艺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金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付的执行费10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原告欠付货款于2016年6月23日将原告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法院),同年9月18日经莲湖法院审理查明作出(2016)陕0104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货款852496.35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6847.5元。2016年11月,被告就该判决书申请莲湖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在收到甲方(原告)付款后,需前往法院撤销诉讼案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同年12月8日,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将全部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莲湖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但并未告知莲湖法院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执行费的约定,致使莲湖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扣10993元执行费。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应由被告承担的执行费退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美之源布艺店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判决、裁定已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按照申诉处理。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经莲湖法院(2016)陕0104执3068号裁定书确定由原告承担执行费并已实际划扣,裁定书上写明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所陈述的我方并未告知莲湖法院双方已达成和解,与事实不符。而且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因此原告不应该就执行费再行起诉;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这个案由不成立,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返还。被告的执行费是莲湖法院依职权根据裁定书从原告的账户上划扣的,因此并不是没有合法依据;三、如原告对执行费的执行有异议,也应当向相关法院提出异议撤销生效裁定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美之源布艺店作为原告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将世纪金花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6)陕0104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世纪金花公司支付美之源布艺店货款852496.35元,并由世纪金花公司承担6847.5元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美之源布艺店于2016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5日,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世纪金花公司(甲方)与被告美之源布艺店(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仅需支付乙方676743元整,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2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的权利。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需前往法院撤销诉讼案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2016年12月8日,原告世纪金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美之源布艺店676743元整。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因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特申请撤销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6)陕0104执30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陕0104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从原告世纪金花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10993元执行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需前往法院撤销诉讼案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前往本院撤销了执行案件,由此产生的10993元执行费应依据上述约定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协议书》,致使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10993元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本应向本院支付10993元执行费而未支付,因此受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将10993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双方的上次诉讼系联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产生与该案系不同事实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美之源布艺店返还原告陕西世纪金花唐人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费10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美之源布艺店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