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刘英、刘朋、唐小红、刘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英,刘朋,唐小红,刘永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凤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英,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朋,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小红,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泉,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英、刘朋、唐小红、刘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被上诉人刘英、刘朋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被上诉人唐小红、刘永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保险四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调查询问并录下视频,证明詹祖强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其只是偶尔在外打零工,詹祖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一审法院认定詹祖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詹祖强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刘英、刘朋辩称,上诉人华安保险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属于私自录制,但能证明詹祖强生前在外打工;第二,詹祖强家庭的承包地已经出租,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第三,詹祖强地震前一直在预制板厂打工,2012年后开始在周李承包的工地打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两天在郑德才处打零工,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下班途中。故詹祖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小红、刘永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刘英、刘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唐小红、刘永泉赔偿刘英、刘朋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73.90元、鉴定费600等划分责任后共计321803.45元,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刘英、刘朋;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唐小红、刘永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詹祖强骑行二轮摩托车下班至郫县花园镇共和村村道口时,与刘永泉驾驶的川A×××B2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詹祖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刘永泉、詹祖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永泉所驾驶车辆系唐小红所有,在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刘永泉支付了车辆鉴定费600元。2.詹祖强1966年4月8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0岁。詹祖强与刘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婚生子刘朋。刘朋1989年7月21日出生,年满26岁。詹祖强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3.詹祖强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务工,工资收入不固定。4.事故发生后,刘永泉向刘英、刘朋支付了现金3万元。唐小红、刘永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承诺书》,载明该费用不需要保险公司返还给唐小红、刘永泉,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英、刘朋作为补偿。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义镇吴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考勤表、证人证言、《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永泉驾驶案涉车辆与詹祖强骑行摩托车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刘永泉和詹祖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刘永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詹祖强自行承担50%的责任。据此,刘英、刘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案涉汽车投保的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刘永泉依据上述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詹祖强虽然为农村户籍且仍然有农田,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24100元(26205元×20年)。2.关于丧葬费。该项费用为25233元(50466元÷2)。3.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4.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28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詹祖强自身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该费用为3万元。6.关于车检费。因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事故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600元。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英、刘朋11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英、刘朋235806.50元[(死亡赔偿金4441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80元)×50%]。以上两项合计345806.50元。刘永泉应赔偿刘英、刘朋1829.50元[(车检费600元+诉讼费3059元)×50%]。刘永泉就本次事故垫付了3万元,多垫付部分28170.50元应由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应支付刘英、刘朋限额内予以抵扣返还给刘永泉。因刘永泉及唐小红同意该部分款项由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支付给刘英、刘朋,刘永泉、唐小红相应主张系其对自有权益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向刘英、刘朋支付赔偿款345806.50元;二、驳回刘英、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刘永泉承担1529.50元,由刘英、刘朋承担1529.50元。该款已在一审判决款项中抵扣计算。二审中,被上诉人刘英、刘朋申请证人周李出庭作证,拟证明詹祖强生前一直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人周李作证称詹祖强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城镇打工,其工种为泥工,每月收入为六七千元。经质证,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刘永泉和唐小红对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华安财险四川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收来源于城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华安财险四川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亦能证明詹祖强长期在外务工,与周李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1行“詹祖强1966年4月8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0岁。”存在笔误,实际应为“詹祖强1966年4月8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0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李的证人证言与刘英、刘朋一审提供的周贵英、吉述军的调查笔录,租地协议,都江堰市崇义镇吴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詹祖强外出务工证明,郑德才、杨国辉的证人证言,职工考勤表,郫县红光合兴预制件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詹祖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华安财险四川公司提供视频资料不足以反驳刘英、刘朋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华安财险四川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詹祖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华安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华安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黄小华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