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谷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振,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地福建省松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观顺、车灵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谷振在将乐县东门新村宝树宾馆附近,使用镊子先后两次欲扒窃被害人曾某上衣左侧口袋的财物,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谷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振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多次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谷振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扣押于将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