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汪建明与杭州萧山靖江德灿木制品加工厂、徐卫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明,杭州萧山靖江德灿木制品加工厂,徐卫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94号原告:汪建明,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现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杭州萧山靖江德灿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江工业园区。经营者:高德灿,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徐卫娟,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明与被告杭州萧山靖江德灿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德灿加工厂)、徐卫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明、被告德灿加工厂及徐卫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3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德灿加工厂因木材业务往来欠原告4009000元,并当场由其经营者高德灿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与他人合作挣钱后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德灿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卫娟与被告德灿加工厂的经营者高德灿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徐卫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德灿加工厂、徐卫娟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买卖合同的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德灿加工厂合伙做进口木材生意,原告与被告德灿加工厂的经营者高德灿是亲戚关系,在合作中手续不是很齐全,欠条确实是高德灿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是否就是欠原告这么多金额我方有疑问,需要核对账目确定。欠条上利息支付是有条件的,赚钱情况下才支付1分利息的,现在高德灿因为亏损严重,支付利息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汪建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3日被告德灿加工厂的经营者高德灿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德灿加工厂结欠原告欠款4009000元;2、2016年1月15日的由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江蒋漾木材经营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德灿加工厂是盈利的,故被告德灿加工厂应当按承诺支付利息;3、杭州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德灿加工厂的经营者高德灿与被告徐卫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德灿加工厂、徐卫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里包括有被告应付的130万元利息,是按照2分半的利率支付的;2、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本质上是证人证言,应由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江蒋漾木材经营部出庭作证,经过质询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高德灿与徐卫娟是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质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目的予以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的内容本质上确为证人证言,出具证据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江蒋漾木材经营部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依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德灿加工厂、徐卫娟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建明与被告德灿加工厂系合伙关系,2015年11月13日,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德灿加工厂的经营者高德灿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建明人民币4009000元,同时,在欠条的下半部分,载明:如我与其他人或其他公司合作挣钱后愿意付月息1分利息。因被告德灿加工厂一直未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一、杭州萧山靖江德灿木制品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德灿,由高德灿个人经营。二、被告德灿加工厂的经营者高德灿与被告徐卫娟系夫妻关系。三、原告汪建明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汪建明与被告德灿加工厂系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立案时所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因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德灿加工厂出具《欠条》给原告汪建明,明确结欠原告汪建明欠款4009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灿加工厂认为结欠的数额有出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汪建明自愿放弃主张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汪建明主张的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尽管被告德灿加工厂出具《欠条》时未明确还款日期,但原告汪建明向本院起诉即表示向被告德灿加工厂主张权利,故原告汪建明可以从2017年3月4日起向被告德灿加工厂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德灿加工厂在《欠条》中承诺如与其他人或其他公司合作挣钱后愿意付月息1分利息,但挣钱与否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故被告德灿加工厂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条件未成就,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汪建明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被告德灿加工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卫娟与被告德灿加工厂的经营者高德灿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德灿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高德灿个人经营,故原告汪建明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被告徐卫娟应与被告德灿加工厂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靖江德灿木制品加工厂、徐卫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给付汪建明欠款4009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72元由被告杭州萧山靖江德灿木制品加工厂、徐卫娟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杭州萧山靖江德灿木制品加工厂、徐卫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xxxxxx017676。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