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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荣阳与陈娟、谢旺、谢龙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阳,陈娟,谢旺,谢龙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918号原告:谢荣阳,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陈娟,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谢旺,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谢龙菲,女,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原告谢荣阳与被告陈娟、谢旺、谢龙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谢旺、谢龙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借条条款年利率36%下调至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000元每天,自2016年11月15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娟在衡阳市立新大道华尔茶楼二楼,向原告谢荣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场的谢旺、谢龙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200000元中银行转账140000元,当时转入担保人谢龙菲银行卡内,另外直接支付现金60000元给借款人陈娟。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当时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并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即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1日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天,且二被告必须兑现担保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之后,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娟、谢旺、谢龙菲未予答辩。原告谢荣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4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录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娟向原告谢荣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年利率为36%,限期3个月内还清,并备注:若未按借条条款如实履行,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缴纳违约金1000/天,借款人未及时还清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还清借款。被告谢旺、谢龙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陈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江海军借款后直接支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陈娟,另外的140000元,原告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90000元至被告谢龙菲的账户,又通过原告所有的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谢龙菲的账户,被告谢龙菲再将其收款的14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娟。2016年10月16日,原告谢荣阳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告陈娟向其催促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娟亦认可该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娟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谢旺、谢龙菲亦未依约履行担保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荣阳与被告陈娟、谢旺、谢龙菲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陈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娟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娟支付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5日(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原告一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故其诉请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属于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外,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旺、谢龙菲为被告陈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谢旺、谢龙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娟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荣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实际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旺、谢龙菲对被告陈娟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娟追偿;驳回原告谢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530元由被告陈娟、谢旺、谢龙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谷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