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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建宝与赣州飞腾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宝,赣州飞腾轻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573号原告谢建宝,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飞腾轻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红金工业园三期铜铝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德伟。委托代理人吴欣,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宝与被告赣州飞腾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松、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50元、医疗费6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5941元、护理费1420.83元、营养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75元,合计145089.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系车间还原炉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3900元。2015年7月20日15时20分许,原告在车间操作真空还原炉工序时不慎左腿扭伤,致左膝盖轻微红肿,后送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经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2月11日,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赣县劳���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争议仲裁。2016年4月7日,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飞腾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赔付的范围只有两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97.37元,该医疗费已通过医保局报销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1.5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1、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住院后发生的费用应当有医嘱和报告佐证证明该费用与病情有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材料,结合其治疗时间及发票费用时间,可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82.56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的理由是原告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伤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本院认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发工资银行流水清单,被告认为其证明对象错误,计算结果也错误,与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是一致的,但工资计算结果不一致,实际是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每月工资并非7322��,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告方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可以得出被告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4、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汇总表、工资表,原告提出证明对象有异议,工伤保险是被告购买了,应当由被告去主张权利,原告工资应按缴费基数3410元计算,而不是按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6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参照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外,职工受工伤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的损失,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当中支付获���。本案原告自2014年3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了2年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5年全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41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即2961.5元/月计算,结合原告诉求计算为2961.5÷30×46=4540.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341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3410×17=57970元,上述两项合计62510.97元,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伤损失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获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此部分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77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且原告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建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40.97元,合计62510.97元,由被告赣州飞腾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建宝。二、驳回原告谢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赣州飞腾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