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士军与张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军,张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550号原告丁士军,男,1961年3月5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张仁辉,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肇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服务外包产业园C1座。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丁士军诉二被告张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1日18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行至在采油七厂南门外路上,被告驾驶黑EXD0**号微型货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经大同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8日将被告抓获。原告致伤后住大同六医院治疗25天,诊断:头部外伤、头晕迷,出院至治愈共修养三个月。原告为了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诉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0.16元。被告张仁辉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当时我不知道撞人了,后来庆葡派出所找我,我才知道撞人了,当时对我拘留15天,我是借王红臣的车,这台车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起事故事实有异议,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暂未核实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丁士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欲证明肇事的经过和事实,被告张仁辉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仁辉对此书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认为此书证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全面考量后予以确认。二、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通知书一张、住院费票据两张、病历详单一份和出院证明一张。欲证明原告肇事受伤后治疗和花销费用情况。被告张仁辉质证认为此组书证中CT检查报告单中注明检查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19时52分19秒,报告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19时52分07秒。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此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书证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用票据总计54张160元和大庆市煜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欲证明伤后就医花销交通费用160元和原告伤后误工三个月,每月工资1450元。被告张仁辉对此组书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依据出院证明原告误工应为39天,原告主张三个月没有依据。本院对此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39天,对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定。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8时,被告张仁辉驾驶黑EXD0**号微型货车在采油七厂南门外路上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丁士军撞伤,肇事后被告逃逸。原告伤后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公安分局庆葡派出所处理,对肇事逃逸的被告张仁辉予以行政拘留15日,被告张仁辉肇事后逃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用住院费用和其他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5260.16元。住院治疗25天,依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9天,原告受伤时在大庆市煜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为1450元。原告受伤后花销就医交通费用160元。被告张仁辉驾驶的车辆是借王红臣的。该车以沈宏成(身份证号230622198208247054)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此起事故中,误工期限依据医疗机构证明认定为39号,每月145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护理期限按住院治疗天数25天计算,以2017年黑龙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每年4932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和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丁士军各项损失合计13230.16元(医疗费5260.1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885元、护理费3425元、交通费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张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子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