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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严朋延与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之间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朋延,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01行赔初4号原告严朋延,男,1962年4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松泉,该局副局长。原告严朋延诉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之间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司信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朋延、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姜松泉、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朋延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报销医疗费用,医保局说:“你没有办急诊备案,不予报销”。我每天都在为报销此事情跑,州、市政府,州医保局、纪检委、政协、人大、司法局,跑了一个多月,医保局给了书面答复意见书,还是不予报销,不服本答复意见,在30日内向州、市政府、医保局提出书面复查,又跑了一个多月,他们都说让我上法院,去起诉市医保局,我多次去法院,法院不予受理,法院立案庭人说:“市医保局解决不了的事情,到州医保局完全可以解决”还说:“市医保局的事情,市州政府哪能解决不了,市州政府完全可以解决。我又多次到市州政府去找,找了市委书记姜书记,姜书记说让我明天找秦市长,我把事情与秦市长说明,秦市长联系法院,法院才受理,2017年1月9日收到州法院判决书,官司虽然打赢了,但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痛苦煎熬、身体的巨大伤害应由医保局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原告诉医保局不作为、严重腐败、不予报销所造成的全部费用。1、要求医保局赔偿精神损失费;2、由于疲劳过度、生气所造成的身体不适应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往返北京开具医疗证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费、食宿费);4、打官司期间的工时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单位一开始为什么不同意给原告报销,是因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单位递交北京医院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告单位在接受原告的相关材料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缺少必要的要件(转院证明及急诊证明),为此认为不符合报销条件,但被告单位也耐心地对原告多次解释原告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也正因为原告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起诉到延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单位给予报销,但原告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明材料,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原告依然提供不了,但是二审法院依然释明原告,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二审法院将作出裁定,维持原判,直至到2016年6月20日,案件已经审理完后,原告才又以有证据向法院递交,二审法院又恢复庭审,被告单位对此也向二审法院讲明单位态度和意见,此案最终的判决是以原告提供了符合报销规定的诊断证明书后(补充证明),法院才给予作出判决,可以说在整个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对原告表示是同情的,也向原告讲明诊断证明不需要当时,只是能够提供,就针对原告的个案,结合原告的各方条件(低保),也为了稳定社会和谐,也愿意帮助原告完成原告的主张,但这个判决并不能说明被告单位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这整个报销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应当是原告的过错,被告单位并无任何过错责任,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并不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此以上事实给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结合原告刚才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具体的诉求,被告单位不同意给付。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原告的所主张的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因感觉心脏不适去北京阜外医院作常规检查,2015年10月15日进入北京市阜外医院治疗,11月2日做了心脏支架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五万余元。原告出院后请求被告报销保险医疗费用,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转院手续,也没有按照《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经办规程》关于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就医,符合急诊条件的,应在就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急诊登记的规定,拒绝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24行终字76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但起诉状没有写明具体的请求赔偿数额,本院在立案时要求原告写明具体的赔偿数额,但原告仍以没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起诉状申请法院立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一份、医疗费单子、处方、化验单、诊断证明复印件、病情照片两张、医保局对原告赔偿要求的答复、原告去北京车票两张。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传票复、(2016)吉24行终76号中止裁定书、(2016)吉24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外出期间就医,符合急诊条件的,应当提供急诊证明,并在就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急诊登记。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向被告申请急诊登记,也没有提供急诊证明,被告按照《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经办规程》拒绝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在原告上诉期间,在原告提供了急诊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当初不予报销医疗费用的行政行为错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相对人才有权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朋延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