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孝忠与刘玉忠、关艳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忠,刘玉忠,关艳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420号原告:刘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武,麻城市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忠。被告:关艳乔,系刘玉忠之妻。原告刘孝忠与被告刘玉忠、关艳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武、被告刘玉忠、关艳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6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刘孝忠与被告关艳乔因修路发生争吵,后其丈夫刘玉忠赶来与原告理论,后升级为双方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被告刘玉忠将原告刘孝忠推倒在地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麻城市盐田河卫生院、麻城市中医院治疗以及赴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修理假肢,花费约16000余元。此纠纷经盐田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被告刘玉忠、关艳乔辩解,修进本垸的路需要毁掉被告家的部分责任地及地上种植的果树。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找被告商定须有一个书面协商意见才动工,可事发当天原告并未给被告书面协商意见就开始动工毁坏被告家的责任地和果树。被告关艳乔发现后就找原告理论。原告却拿铁锹打关艳乔,被旁边的刘某甲挡住了,原告准备打第二下时被刘玉忠挡住了。刘玉忠接过原告的铁锹后,原告靠在墙壁上,刘某甲就将原告扶走了。被告是事后才听派出所的人说原告的假肢坏了。但当时被告并未打或推原告,也未听原告说过什么。事发后派出所的人来时原告是从家里走出来的,如果当时原告的假肢坏了,也不可能走动。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内容应结合证人刘某甲当庭作证的证言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证实内容因与证人刘某甲当庭证实有出入,故应以证人当庭作证的证实内容为准。证据4系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9因二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刘某甲并未证实事发当时发现原告手部受伤,也未证实听原告说过手部受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8因原告能说明其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发生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6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进入原告垸的道路需要重新修理,原告刘孝忠等人便承头修路。修路中有一部分地段需要毁掉被告刘玉忠、关艳乔家的责任地以及地上种植的果树。为此原告与被告刘玉忠就毁坏被告家的责任地面积大小以及果树棵数等折价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9月14日上午,被告关艳乔发现原告指挥挖掘机毁坏其责任地及果树棵数与之前协商的不一致,便上前与原告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便发生争吵和谩骂。原告情急之下准备用手中的铁锹打被告关艳乔,但被在一旁的刘某甲扯开。被告刘玉忠从远处见状赶到现场同关艳乔一起与原告发生扭扯。在发生扭扯过程中致原告撞到路边土墙上随即倒地,径而造成原告腿上安装的假肢损坏(原告的腿之前因故致残并安装了假肢。)。后刘某甲将原告从地上扶起并送回家里。期间原告及被告刘玉忠均打电话报警,随后盐田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并作了简单的询问。同日,原告便到武汉市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修理损坏的假肢,花费8902元。随后又到该分公司进行检查,先后花费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86元。此纠纷因在盐田河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孝忠与被告刘玉忠、关艳乔在面对纠纷时均未能理性处理,而是双方直接发生扭扯,而在扭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倒地并造成其腿上的假肢损坏,故原、被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而事发起因系原告见被告关艳乔谩骂,便先动手准备打被告关艳乔,随后引起扭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过错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在此次纠纷中其左手小指受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左手小指受伤系本次纠纷中由二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孝忠因此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88元(包括假肢修理费890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86元。),由被告刘玉忠、关艳乔按其应承担30﹪过错责任连带赔偿2816.4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571.60元。上述二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孝忠负担210元;由被告刘玉忠、关艳乔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孝忠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麻城市盐田河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关艳乔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和结果;3、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刘普阳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被告致伤原告的经过和结果;4、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修理假肢的费用;5、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左小拇指受伤后期需治疗费约600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和修理假肢、做司法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795元;8、住宿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到武汉修理假肢所花费的住宿费168元;9、麻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手部受伤治疗的经过。二、被告刘玉忠、关艳乔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