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邓丕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丕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邓丕凡,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辩护人董弢,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丕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丕凡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冯开满(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覃某某发生冲突,遂与被告人邓丕凡预谋次日实施报复。2015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丕凡与冯开满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酒店厨房内,趁被害人覃某某不备,持厨房内的铁勺共同对覃实施殴打,致覃某某右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和右颞部硬膜外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邓丕凡逃回原籍。2017年2月1日,被告人邓丕凡在其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丕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沈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补充说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冯开满的供述,被告人邓丕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邓丕凡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丕凡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丕凡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通过其亲友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邓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丕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陈林荣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