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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与乔冠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乔冠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077号原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69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葛卫英,零售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霞,女,该公司天津部门副区经理。(未出庭)被告:乔冠静,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冠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蔚,被告乔冠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642.76元、防暑降温费577.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2016年3月工资差额293.1元,共7848.66元。事实和理由:一、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据被申请人(即原告)未及时支付该笔生育津贴为由书面与被申请人(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第《劳动合同法法》第三十八条法定情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经济补偿金6642.76元;而《劳动合同法法》第三十八条对应条款为“(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此可知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仅限于劳动报酬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生育津贴属于国家福利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不能认定为劳动报酬。仲裁委以此认定原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明显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被告明知原告系委托第三方单位代为办理其生育津贴申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生育津贴中需要予以核实。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已经完成向其支付生育津贴,不存在未及时支付情形,被告生育津贴原告自始便已在积极安排支付,不存在有意拖延,且该生育津贴的支付并未强制规定于在几日内完成支付,而原告迟延支付并无任何利益好处。原告为被告代为申领,本意是节省被告不必要的麻烦,而被告却以此为由肆意索赔,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二、原告己依法完成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无需另行支付。三、2016年3月份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故无需支付。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被告乔冠静因与原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7月18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12500元;2、支付2016年前半个月工资1250元;3、发放生育津贴18502.18元;4、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5、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6、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生育津贴。后原告于仲裁开庭当日变更仲裁请求:1、请求贵委员会确认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裁定被申请人补发2016年3月工资293.1元;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4、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赔偿金6775.18元;5、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13550.36元。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16)第1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42.76元、防暑降温费577.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2016年3月工资差额293.1元;以上四项合计7848.6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本院受理的(2016)津0101民初5917号案件中对双方相关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且一并作出了裁决,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袁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