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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陈其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陈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异8号案外人:陈家云,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丰县。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经五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刘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马楼村。法定代表人:陈其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其生,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在本院执行江苏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陈其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家云于2017年3月10日对本院除去租赁关系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听证,案外人陈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朝、申请执行人江苏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陈其生未到庭参加听证;2017年3月30日进行第二次听证,案外人陈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朝、申请执行人江苏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陈其生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家云称,2012年5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3日。合同签订后,在案外人的办公室,案外人一次性将全部租金8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执行人陈其生,当时无其他人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贵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租赁期内法院不应要求案外人迁出。另外,案外人因生产需要已购买新的生产设备,且是依据所承租房屋的情况设计定做,已安装投入生产。综上,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法院无权责令案外人迁出,请求法院停止责令案外人从位于丰县常店镇丰单公路路北的房地产迁出的执行行为,并对涉案房产带租拍卖。案外人陈家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人张某、冯某、丰县常店镇马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压缩机销售单(无印章)。江苏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称,涉案房产在2013年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办理抵押,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借款是用于自身的经营,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另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都是以大额的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完毕,这不符合交易习惯,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合同是虚假的。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陈其生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丰县农商行与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5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同日,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丰县常店镇马楼村丰单路路北的公司房地产[土地证号丰土国用(2013)第028**号、房产证号丰房他证公字第××号]抵押给丰县农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在丰县国土局和丰县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公字第××号,双方为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丰县农商行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4日分两笔向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和260万元,合计550万元。2015年2月25日,丰县农商行将该笔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江苏立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书面告知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另查明,在执行案件中,陈家云以自己承租了涉案房产的西厂房为由申请法院带租拍卖,本院未予准许,于是陈家云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带租拍卖。本院认为,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为丰县农商行,当时债务人徐州其生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涉案厂房上设置了抵押权,因此案外人应证明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否则无权申请带租拍卖。在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一份10年的长期租赁合同,按照一般的交易惯例,这种租赁合同承租人很少预付全部房租。此外,租赁合同的租金达到800000元,案外人在签订合同一个多月后直接以现金交付,且无第三人在场,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租金是否已预付会影响到房产的拍卖,案外人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租金支付确实如其所述,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家云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孙传英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