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冯秀玉、夏永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冯秀玉,夏永学,夏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8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冯秀玉,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夏永学,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夏丹,女,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志、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41101236237《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8.51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收,若借款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按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和复利,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9栋3单元17层1705号的房产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590.1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9619.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96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快递费用22元;4、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秀玉辩称,承认欠原告的钱,其还了两年了,至少还了6万多元,不可能还欠17多万元。抵押房产是唯一住房,如果住房没有,没有办法生活。被告夏永学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冯秀玉的借款,房屋只能判她的部分,不能判其跟孩子夏丹的部分。被告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借款人、××、甲方)、夏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41101236237《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年利率8.515%,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按合同约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贷款期限120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2481.32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夏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9栋3单元17层1705号房屋(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夏丹提供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9栋3单元17层1705号房屋(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贰拾万元整。2013年6月2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秀玉、夏永学自2015年9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590.13元,利息17617.94元、罚息2334.72元、复利1669.9元。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信息摘要、提前收回告知函、还款计划查询明细、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夏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发放贷款20万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秀玉、夏永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冯秀玉辩称,已还了两年了,至少还了6万多元,不可能还欠17多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明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被告冯秀玉辩称不可能还欠17多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冯秀玉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秀玉、夏永学支付律师费8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秀玉、夏永学支付快递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夏丹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9栋3单元17层1705号房屋(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夏丹提供的该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冯秀玉、夏永学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冯秀玉辩称抵押房产是唯一住房,被告夏永学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冯秀玉的借款,房屋只能判她的部分,不能判其跟孩子夏丹的部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玉、夏永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9590.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17617.94元、罚息2334.72元、复利1669.9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秀玉、夏永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8960元;三、如被告冯秀玉、夏永学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夏丹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9栋3单元17层1705号房屋(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4元、保全费146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冯秀玉、夏永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真速录书记员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