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义斋申请执行郑之银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义斋,郑之银,崔景明,燕路军,张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40号申请执行人:金义斋,男,1944年9月8日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金龙木工机械商行业主,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女,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金义斋,系金义斋之妻。被执行人:郑之银,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第三人:燕路军,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郑州市经。第三人:张书强,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生效的(2013)牟民初字第2056号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机械设备款221800元。第三人燕路军、张书强于2013年11月2日向金义斋的代理人张文芳出具《欠款转付款证明》:“现有郑之银购买金龙木工机械款弍拾叁万元整,现由股东燕路军、张书强二人付现金给金龙木工张文芳。”出具《欠款转付款证明》后,燕路军已付金义斋6万元,下欠17万元。后张书强又退出股东行列,燕路军又把工厂转让给案外人周文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周文杰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出具《还款保证书》。申请人认为燕路军、张书强已经承诺承担郑之银所欠债务,要求变更燕路军、张书强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人燕路军、张书强虽然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欠款转付款证明》,但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担保性质的文书,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义斋变更燕路军、张书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审 判 员 韦惠深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