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周遵宝、李丽红、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周遵宝,李丽红,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卜玲,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遵宝,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李丽红,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高万福,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王立君,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高万宝,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杨秀英,女,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邹玉龙,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孔庆芝,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被告周遵宝、李丽红、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遵宝、李丽红、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遵宝、李丽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35331.72元,本息合计85331.72元;及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被告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负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遵宝、李丽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遵宝、李丽红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14.58%,由被告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为被告周遵宝、李丽红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虽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周遵宝、李丽红、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遵宝、李丽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被告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为被告周遵宝、李丽红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自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周遵宝、李丽红、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索要欠款至今,现被告周遵宝、李丽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5331.72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85331.7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周遵宝、李丽红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遵宝、李丽红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结清利息日的利息,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为被告周遵宝、李丽红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此笔借款担保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万福、王立君、高万宝、杨秀英、邹玉龙、孔庆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遵宝、李丽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5331.72元,本息共计85331.72元。按合同约定年息14.58%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4.00元、公告费430.00元均由被告周遵宝、李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