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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皖0404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谢家集区望峰岗创忆网吧内,借用被害人赵某的iPhone6s手机拨打电话,后趁赵某不备,将手机拿走离开网吧,并于次日上午在田家庵区小刘庄一移动手机店内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辛某。2016年3月31日,胡某被抓获归案,4月1日,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2016年4月7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6s手机价值4399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于4月7日由被害人赵某父亲赵守玉代为领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辛某证言,被收缴的赃款490元、赃物手机(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盗手机发票、接受证据清单、字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1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含已缴纳的490元)。胡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于2016年3月30日晚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创忆网吧内,借用赵某的iPhone6s手机拨打电话时,趁赵某不备将手机拿走,并于次日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99元及案发后手机已被失主领回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未向法庭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胡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