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日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日仁,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周源山煤矿散户,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阳安派出所斜对面。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日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碧清、黄雪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公诉,被告人何日仁及其辩护人曹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日仁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晋兴路方向沿大全路驶往阳安路派出所方向,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大全路与晋宁路十字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谷某某相撞,造成谷某某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何日仁进行血样提取。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日仁血液中的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何日仁乙醇定性呈阳性,定量为82.4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日仁赔偿了被害人谷某某各项损失1700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病例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谷某模的证言;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日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学司鉴[2016]毒字第1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日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日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日仁的辩护人曹进辉辩称,对���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日仁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何日仁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案件的发生在客观上有一定的偶然性,主观动机上有侥幸心理;2、被告人何日仁的醉驾程度较小;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日仁积极救治,与被害人达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何日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何日仁系偶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何日仁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日仁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唐洞街道晋兴路方向沿大全路驶往阳安路派出所方向,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大全路与晋宁路十字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谷某某相撞,造成谷某某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兴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何日仁涉嫌酒后驾驶,遂带其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何日仁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82.4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1081201600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日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日仁与被害人谷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赔偿了被害人谷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另查明,被告人何日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日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日仁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谷某某、谷某模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笔录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湘学司鉴[2016]临毒字第189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日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日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日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日仁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日仁的辩护人曹进辉提出案件的发生在客观上有一定的偶然性,主观动机上���侥幸心理,被告人何日仁的醉驾程度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日仁积极救治,与被害人达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系偶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何日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日仁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公安民警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日仁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日仁的辩护人曹进辉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日仁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日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陪审员黄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