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异3号案外人:赵世敏,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5日,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叙永县人。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世敏于2017年4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世敏称:被查封的叙永镇香颂湾一期37栋3-5-2号房屋已由案外人实际购买。该房于2017年3月14日向叙永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动产中心在审查办过户登记期间,叙永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查封了该房。案外人认为,本人系善意购买并支付合理价款,2017年3月6日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案外人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赵世敏购买的房屋查封。本院认定的事实:李某某单独所有位于叙永镇和平社区和平大道107号香颂湾一区37栋3单元5层2号房屋委托中介对外出售。经中介介绍2017年2月18日李某某将此房出售与案外人赵世敏,在中介见证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375800元,当日赵世敏支付5000元定金。2017年3月6日和3月14日赵世敏通过银行转款与李某某190000元,175000元,现金支付5800元。李某某出售的房屋于2017年3月6日已交付赵世敏占有使用。2017年3月14日赵世敏与李某某共同向叙永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叙永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受理。2017年3月29日叙永法院根据陈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7)川0524执4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转款依据、李某某收条复印件、不动产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完税凭据、不动产中心登记回执、执行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赵世敏已购买李某某出售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香颂湾一期37幢3-5-2号房屋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 婷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