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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字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曲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字216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二道区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祥、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万龙丽水湾房屋产权70平方米(价值约22万元)、货车一台(3.5万元)、铲车一台(4万元)、轿车一台(2.5万元),以上财产合计32万元,原被告某方平分,各1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16日在某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没有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诉至本院,依法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曲某辩称,2016年2月16日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均同意归我所有,我不同意与原告平均分配财产。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在离婚协议时处理完毕、原告所说的三台车的价值也不对,货车2万元,铲车1万元,轿车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于2012年3月12日结婚,2016年2月16日离婚,婚后育有一子曲佳琦。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了长春万龙丽水湾16-1-1401号房屋、吉AMG0**永原飞碟车一台、吉A6R7**号货车一台、吉CBM7**号轿车一台及农用铲车一台。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某方在某某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儿子曲佳琦由被告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永原飞碟车(车牌号为吉AMG0**)归女方,位于长春万龙丽水湾16栋1门1401的房子归男方,女方住四个月;一切债务归男方。现吉A6R7**号货车、吉CBM7**号轿车行车证所有人为被告曲某,铲车为农用机,未上牌照,原被告某方在庭审中对该三台车的价值达成一致,价值40000元。万龙丽水湾房子16-1-1401室为贷款购买,产权所有人为被告曲某,贷款仍未还清。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某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某方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某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某方已经对长春万龙丽水湾16-1-1401号房产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房子位于长春万龙丽水湾16-1-1401室房权归男方,且一切债权债务归男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王某要求对万龙丽水湾房屋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吉A6R7**号货车、吉CBM7**号轿车及农用铲车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该财产在原被告某方的离婚协议中未予处理,应依法予以分割,且在庭审中原被告某方对该三台车价格达成一致为40000元,被告曲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900元、被告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