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与袁胜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袁胜利,北京卢沟桥饭店有限公司,北京儿童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双达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2192号原告: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袁胜利,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凯,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胜利,1957年5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卢沟桥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佟伟,董事长。第三人:北京儿童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甲60号(北京市卢沟桥宾馆)。法定代表人:佟伟,董事长。第三人:北京双达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佟伟,董事长。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艾尔豪斯研究所)与被告袁胜利、第三人北京儿童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城广告公司)、第三人北京卢沟桥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沟桥饭店)、第三人北京双达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环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豪斯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凯,被告袁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光,第三人儿童城广告公司、卢沟桥饭店、双达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尔豪斯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68784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并管理我单位财务,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设立账外账并将单位钱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同时被告还在账外账中用少记、漏记等方式进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案发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2月及2014年5月两次审判,以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刑罚。上述两次刑事判决均对被告在账外账中用少记、漏记等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处理,同时也指出账外账上的资金为公司所有,故被告在账外账中有记载的部分不构成刑事意义上的侵占,但两次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均显示,案发前被告所记账外帐还有余额2687848.85元。原告认为,从事实及法院生效判决中均认定该笔2687848.85元账外账余额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应继续占有,故诉至法院。被告袁胜利辩称:现金日记账只是阶段性小账,不能作为依据,只能是过渡。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账外账是五个股东从四个公司抽出来的钱,不受公司控制范围内的钱,应该由股东起诉。小账是移出来的非法的资金,企业完全失去控制,是非法所得,申请移送税务部门查处,卢沟桥饭店曾经向丰台税务举报过,进行过罚款。第三人儿童城广告公司、卢沟桥饭店、双达环球公司述称:艾尔豪斯研究所与儿童城广告公司、卢沟桥饭店、双达环球公司之间为关联单位,在袁胜利被采取强制措施前都由袁胜利一人负责销售管理、记账。儿童城广告公司、卢沟桥饭店、双达环球公司同意由艾尔豪斯研究所起诉袁胜利要求其返还管理这四家单位期间全部的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益全部归属于艾尔豪斯研究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关于相关企业账外账资金状况的鉴定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胜利系艾尔豪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兼原财务主管,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7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2014年5月19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根据(2013)丰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艾尔豪斯等公司确实存在账外账,且账外账的主要来源为用各种方法倒出的现金,账外账上的资金也为公司所有,故只要在账外账上列为收入记载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袁胜利对此款项予以侵占”。袁胜利在2008年4月30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单位有三个账外资金账户,一是在建设银行西四支行开的(借记卡),卡号×××,是2005年1月份开的,是我办理的开户手续。二是在交通银行阜成路支行开的户,卡号×××(具体开户时间我忘了),是我办理的开户手续。三是在工商银行卢沟桥分理处开的账户(开户时间和账号忘了),帐外资金的来源都是研究所的应收货款……”。袁胜利在2009年11月4日刑事审判笔录中回答法官询问“谁管理小金库”时称:“给企业换现金,由我统一管理”。另查,袁胜利记录的《现金日记账》2007年结余金额为2687848.85元,2008年结余金额为1909110.28元。2009年4月22日,北京天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关于相关企业账外账资金状况的鉴定说明》,载明:“应贵单位要求,我们对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北京双达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环球公司)、北京儿童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城)、北京卢沟桥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店)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双达环球公司、研究所、儿童城、饭店账外账资金收入情况进行了审核鉴证。……审核鉴证情况如下:被鉴证单位仅提供了2007年和2008年现金日记账各壹本,且不完整,其中2007年现金日记账自第19页至第24页共计6页,2008年自第20页至24页共计5页及一些白条。……”庭审中,袁胜利称2008年账外账记录不完整,只记录到2008年3月份,2008年4月份账还没有记,4月份有支出、入账的情况,但“手里没有记录”。袁胜利亦称其将账外账现金取出,给魏惠兰账户汇去100万,给耿庆松账户汇去111万,并向法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予以佐证,一张是2007年8月22日向魏惠兰×××的账户存入60万元;另一张是2007年10月11日向魏惠兰同一账户存入40万元。同时,袁胜利主张,两份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金额涉及账外账的资金。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关于相关企业账外账资金状况的鉴定说明》,袁胜利记录的现金日记账中的款项除涉及艾尔豪斯研究所外,还涉及儿童城广告公司、卢沟桥饭店、双达环球公司的利益。现三第三人同意由艾尔豪斯研究所代其主张权利,并将所得利益归属原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将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钱款存入被告个人账户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现金日记账记载,2007年现金日记账结余金额为2687848.85元,2008年该日记账中存在收入及支出的款项。现金日记账的记载,收入及支出的项目内容均与公司的经营有关。原告以现金日记账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且其对现金日记账所在内容亦予以认可,即应视为其认可2007年结余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在2008年用于了公司经营。故其按照2007年的结余金额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08年现金日记账记录不完整,存在后续支出、收入的情况,且曾将账外账现金取出,分别存入魏惠兰及耿庆松账户,鉴于被告实际管理“小金库”,应对账外账的资金流动情况及账目明细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认可其“手里没有记录”,且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即是从“小金库”中提取的资金,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亦认可,账外账中的资金系五个股东从四个公司“抽出来的”,即该资金原属于四个公司所有,现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归五个股东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袁胜利将公司钱款倒成现金记入账外账,进而逃避税收的做法,虽然有违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应该受到处罚,但此行为并不能改变涉案钱款属于公司所有的性质,故,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税务部门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08年现金日记账中结余金额1909110.28元应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不当得利款一百九十万九千一百一十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3元,由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负担6321元(已交纳);由袁胜利负担21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会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