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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西广与王西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广,王西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205号原告:王西广,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鹏,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系原告王西广之子。被告:王西禄(又名王西录),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王西广与被告王西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禄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王西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西广现金1150元正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伍拾元正王西录97年4月2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西禄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西禄偿还借款本金115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西禄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西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西广借款本金1150元;二、被告王西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西广利息损失(115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