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清荣、董居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荣,董居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荣,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居诚,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清荣因与被上诉人董居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清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上诉人董居诚的委托代理人周芳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清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83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护理天数应与住院天数一致。一审法院根据病情判决支持住院期间中的7天需要护理,此认定显然违反医学常识,法院无权断定住院期间中途不需要护理,只有医生或法医才能判断此事。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病例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住院期间仍在治疗过程中,直接推定中途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明显缺乏科学依据。二、误工费标准和期限认定过低和过短。上诉人伤情涉及骨折及胸外伤,医学常识告知伤筋动骨一百天,已经明确了误工期限。况且,上诉人确实耽误了一年未能上班工作。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工资的情况,没有法律规定,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就无法确定其收入来源,故应当支持上诉人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和误工天数120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居诚辩称,1、上诉人伤情从最初诊断为疑似骨折到几日后鉴定为骨折,本身伤情就存疑,且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陈述其伤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自身伤情存在过错,结合上诉人病例及具体伤情,上诉人无需长期护理,护理期限不应超过七日;2、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其工作提供充分证据且就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自事件发生后不久就下地拾柴,后又回到黄骅市第四中学超市工作,年后又去黄骅市贸易城沈庄千千服装厂上班,上诉人并非在其所主张的工作地点工作,且也并非实际误工长达120日,以上两处工作地点实际工资均未超每月18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标准本身就偏高。上诉人是一根肋骨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失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审中认定误工期为30日合法有据;3、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初次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上诉人主张的伤情鉴定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但被上诉人为最大限度平息矛盾,减轻诉累,而放弃上诉,请求二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清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20000元,具体损失待开庭时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17时34分,原告刘清荣与被告董居诚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刘清荣被董居诚打伤。2015年12月22日,黄骅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董居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清荣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之伤为:头、胸外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2015年10月21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清荣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原告陈述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清荣被打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4004.87元(依据原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依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3、护理费1005.06元(143.58元×7天×1人,依据住院病案,参考原告伤情,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一人护理7天);4、误工费2149.50元(71.65元×3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故对其月工资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住院病案,参考原告伤情,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30天);5、伤情鉴定费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董居诚主张其未伤害原告,亦未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被告已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董居诚将原告刘清荣打伤,致原告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刘清荣各项损失共计9159.43元,被告董居诚应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遂判决:被告董居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清荣各项损失共计9159.43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上诉人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单明确载明其在住院后期并未有治疗的情形,原审依据上诉人住院病历并结合上诉人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7天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限,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原审依据住院病历,参考上诉人伤情,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3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清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