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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省与被告穆恒杰,张孝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省,穆恒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174号原告:王平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莲(王平省之妻),住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南显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战,武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恒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武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平省与被告穆恒杰,张孝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莲、王兴战,被告穆恒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张孝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平省当庭对被告张孝悌提出撤诉,独任审判员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恒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620.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名农村匠工,平时一直在农村盖房。2016年11月中旬原告王平省受被告张孝悌指派到被告穆恒杰家干活,2016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在盖房过程中摔伤,被告穆恒杰将原告送到西安医学专修学院武功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期间被告穆恒杰给付100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后转入乾县北斗医院住院治疗11天时间,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000余元,现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费用找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受雇张孝悌给被告穆恒杰盖房,张孝悌与穆恒杰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穆恒杰辩称,1.王平省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2016年11月30日王平省在干活前曾自行搭建脚手架。用于固定该脚手架的卡口未按要求安装,导致整个脚手架固定不牢靠,存在安全隐患。穆恒杰及另外一名提供劳务者均发现了此安全隐患,王平省不听穆恒杰及他人劝阻,在隐患未解决时坚持上脚手架干活,才导致摔伤。王平省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穆恒杰不应承担责任。2.王平省在乾县北斗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穆恒杰承担。王平省在武功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在未告知穆恒杰和附属医院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故转院至乾县北斗医院后的医疗费不应由穆恒杰承担。3、王平省家人在王平省受伤后曾一怒之下来穆恒杰家中打伤穆恒杰妻子,损害穆恒杰家中物品,并做出了其他过分行为。王平省在穆恒杰垫付1000元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做出如此行为,穆恒杰不能接受。要求王平省对穆恒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乾县北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的记录和真实反映,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王平省经张孝悌介绍,去穆恒杰处干活盖房子,工钱由穆恒杰按天支付。2016年11月30日早上,王平省与穆雄讲等其他受雇人共同搭好三个两层相连的脚手架,做工时有三人站在脚手架上,干完活后两人先下脚手架,并将两个脚手架拆除,王平省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的卡子松动,导致王平省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王平省被送至西安医学专修学院武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后出院至乾县北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穆恒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平省经张孝悌介绍为被告穆恒杰盖房子,并从穆恒杰处领取报酬,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穆恒杰与原告王平省系雇佣关系,王平省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王平省与穆恒杰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平省与穆恒杰如何承担损失的问题。穆恒杰辩称当时搭脚手架时已存在安全隐患并对王平省进行了提醒,王平省不听劝阻,但其未提供证据,故对穆恒杰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穆恒杰作为雇主有责任保证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故应承担雇员受伤的主要责任,王平省在高处从事劳务过程中,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穆恒杰承担80%责任,王平省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06.02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穆恒杰辩称原告转院未对其进行告知,故对乾县北斗医院的医疗费不予承担,被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平省主张误工费每天150元,因王平省未能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劳务,每天劳务费为150元的证据,故对150元的标准不予支持,标准定为100元较为合适,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误工费支持109天×100元/天=10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109天,无事实依据,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天数定为50天较为合理,故对护理费支持50天×80元/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均是在县城看病,故标准均为30元/天,伙食补助费支持19天×30元/天=5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可,主张的交通费48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27840.02元(医疗费11506.02+误工费10900+护理费4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营养费380+交通费484元)。以上费用由原告王平省承担5568元,由被告穆恒杰承担2227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恒杰向原告王平省赔偿各项损失22272.0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王平省负担76.5元,由穆恒杰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