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林海梅与林丽栋、林吉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梅,林丽栋,林吉星,林观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702号原告:林海梅,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丽栋,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被告:林吉星,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被告:林观磅,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原告林海梅诉被告林丽栋、林吉星、林观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梅、被告林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吉星、林观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梅诉称:2016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林丽栋及其父亲林吉星、弟弟林观磅在其位于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委会绵羊新村4号的家门口用砖头、拳头、脚殴打原告头部、颈部、背部、手臂、手指、大小腿,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被中医诊断为:头部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颅前窝肿块查因:脑膜待排;左颞枕部软组织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避风寒,规律休息,清淡饮食;一个月内返院复诊,建议限期手术治疗;如有头晕、头痛加重,嗅觉减退症状,及时就诊。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的伤害,造成经济、精神损失暂为:医疗费6983.9元,误工费2860元(130元/天×22天),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000元,共计1384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治疗等费用,对原告人身损害置之不理。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4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丽栋辩称:1、原告有过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损伤轻微,并不需要住院,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在事发八日后再入院治疗,伤情已得到了缓解,应不需要住院;3、原告是登门打架的,事后还砸坏被告家里的大门和围塘门,打架双方都有损伤,我方也受到了伤害。被告林吉星、林观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6时许,原告林海梅的儿子梁国林在其居住的出租屋邻居被告林丽栋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委会绵羊村新村4号屋门口用水枪玩耍时,林丽栋指骂梁国林喷湿其电动车。原告见状后,遂与林丽栋进行论理时说“你认为我管不好,你要怎么样就怎么样”。随后,林丽栋用撑太阳伞空心铁棒往梁国林小腿打了一下,林海梅遂推开林丽栋,并抓住林丽栋衣领和头发,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推搡。被告林吉星见状后并阻拦双方打架,三人在纠缠中全部摔倒在地。原告林海梅用脚踢被告林丽栋,林丽栋则用砖块砸林海梅几下,致使林海梅轻微伤。被告林观磅于当天17时4分向阳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平冈派出所(以下简称平岗派出所)报警,双方在平冈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终因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之后,由平冈派出所委托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海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阳)公(司)鉴(法括)字[2016]04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林海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9日,平冈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丽栋与林海梅因教育子女问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便林海梅受伤,决定对林海梅处以罚款200元,对林丽栋处以罚款500元。事发当天,原告林海梅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81.96元,之后,原告因“外伤后头痛及全身多处痛7天”于2016年8月23日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818.02元。原告经阳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颅前窝肿块查因:脑膜瘤待排;2、左颞枕部软组织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加强营养;4、建议休息两周。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到阳江市中医院用去门诊费583.92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林丽栋、林吉星俩人一起将其推到,林丽栋用被告林观磅递来的一块砖头砸伤原告,被告林丽栋、林吉星、林观磅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林丽栋对此当庭否认,而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海梅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良朝山头村,联系电话182××××2830;被告林丽栋、林吉星、林观磅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委会绵羊村新村4号,联系人林丽栋(188××××5887)。]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医疗收费票据、报警回执存根、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告林海梅与被告林丽栋因教育子女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均说有挑衅性语言致使矛盾激化,且有相互推搡行为,双方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平冈派出所亦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林丽栋在双方打架中使用了砖块致林海梅致轻微伤,林丽栋对损害结果应承担70%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林海梅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98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营养费,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且医院亦建议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显属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4、护理费1040元(130元/天×8天);5、误工费,原告户籍地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洲东街34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和按医嘱休息两周(14天)共误工22天,误工费计算为2094.95元(34757.20元/365天×22天)。以上1-5项损失合共11118.85元。按被告林丽栋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丽栋应赔偿原告林海梅损失7783.20元(11118.85×70%)。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算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林吉星、林观磅共同承担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林吉星、林观磅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且平冈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对林吉星、林观磅进行处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吉星、林观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丽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83.20元给原告林海梅。二、驳回原告林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5元,由原告林海梅负担48.05元,被告林丽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