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芳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郭云河,郭芳,蒋琼莲,郭华侨,郭滔,王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82101。法定代表人:郭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8号平街2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849208447。法定代表人:王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特5栋,组织机构代码76268292-5。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云河。原审被告:郭云河,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审被告:郭芳,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蒋琼莲,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郭华侨,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郭滔,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王军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上诉人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金属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郭芳、蒋琼莲、郭华侨、郭滔、王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云河水电公司、云河金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询问,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郭芳、蒋琼莲、郭华侨、郭滔、王军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河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622328.25元以及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改判为违约金以18870717.3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永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每天每吨4.5元计算,故判决支持2014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7622328.25元。虽双方当事人对该违约金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该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调低。2.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尚欠的货款本金为18870717.38元,违约金则均应当以18870717.38元为基数计算;且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违约金应当以永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永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河金属公司同意云河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郭芳、蒋琼莲、郭华侨、郭滔、王军军二审未作陈述。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河金属公司立即向永业公司支付货款21671158.58元、违约金7927258.0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9598416.64元;2.云河金属公司支付永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3.云河水电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郭芳、蒋琼莲、郭华侨、郭滔、王军军对上述全部货款、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支付向永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云河金属公司、云河水电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郭芳、蒋琼莲、郭华侨、郭滔、王军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业公司与云河金属公司自2010年即开始发生钢材买卖关系。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永业公司向云河金属公司供应钢材,货款结算方式为按约付款(30天),如遇定期款未到账,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承担违约金(若到期未付款按每天每吨4.5元收取)。2014年7月7日,永业公司向云河金属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在我司采购钢板一批,合同号YHW20120424-01。合计实际提货重量为22.225吨,单价5050元。合计实提重量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不符。云河金属公司在该说明上进行了盖章确认。2014年7月11日,永业公司和云河金属公司签署《欠款确认函》,在该函件中双方共同确认云河金属公司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永业公司采购钢板,尚欠永业公司货款21671158.58元,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产生超期利息合计7622328.25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云河水电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郭芳、舒畅、蒋琼莲、郭华侨、郭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期间因云河金属公司和永业公司之间就钢材采购而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2013年,云河水电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郭芳、舒畅、蒋琼莲、郭滔、王军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因云河金属公司和永业公司之间就钢材采购而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云河金属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单笔债务,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永业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9日,云河金属公司向永业公司支付30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付款用途为:货款)。2015年1月15日,永业公司与云河水电公司、郭芳、舒畅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云河水电公司、郭芳、舒畅代云河金属公司偿还拖欠的永业公司货款,永业公司同意解除对云河水电公司、郭芳、舒畅名下部分已保全资产,并免除舒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舒畅于2015年1月19日代云河金属公司向永业公司支付了2500441.2元货款。一审审理中,永业公司陈述:依据前述《欠款确认函》,云河金属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欠其7622328.25元违约金,嗣后云河金属公司、舒畅所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系违约金,应从中扣除,并明确要求云河金属公司以未付款的钢材重量4795.506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4.5元计付2014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还查明,2014年10月9日,永业公司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原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为永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永业公司以其最终收回款项总额3%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前期费及差旅费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永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75013元,共1250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河金属公司尚欠永业公司货款金额;2.永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减;3.永业公司的律师费诉请是否成立;4.永业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1.永业公司与云河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欠款确认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确定云河金属公司因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向永业公司采购钢板,而于2014年6月30日差欠永业公司货款21671158.58元及超期利息7622328.25元。因嗣后云河金属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永业公司支付了货款30万元、2015年1月19日舒畅又代付货款2500441.2元,故确认云河金属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8870717.38元。永业公司提出其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均系违约金,而非货款,因其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故不予认定。2.云河水电公司、郭芳、郭滔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鉴于永业公司与云河金属公司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到期未付款,供方有权按每天每吨4.5元收取违约金,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该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对云河金属公司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的超期利息即违约金进行了结算,故对双方所结算的截至该日期的违约金7622328.25元予以确认。对于永业公司要求云河金属公司以4795.506吨钢材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天每吨4.5元计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问题,因永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之后至今因云河金属公司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相当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故酌情认定云河金属公司以尚欠货款金额18870717.3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永业公司计付违约金。3.虽然永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已超过了其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但根据其举示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无云河金属公司违约后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约定,故对永业公司要求云河金属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4.因永业公司对云河金属公司所享有的前述货款及违约金债权均属于云河水电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郭芳、蒋琼莲、郭华侨、郭滔、王军军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连带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现永业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已提起了本案诉讼,故上述保证人理应对云河金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河水电公司、郭芳、郭滔认为永业公司所主张的债权部分已过保证期限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虽然在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中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在内),但因主合同中并无云河金属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故在主债务人不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永业公司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云河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业公司支付货款18870717.38元及尚欠违约金7622328.25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并支付其后的违约金(以21671158.5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以21371158.5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以18870717.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云河水电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华侨、郭滔、王军军对云河金属公司的上述第1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4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042.08元,由永业公司负担250元,由云河金属公司、云河水电公司、云河汽车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华侨、郭滔、王军军负担194792.0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首先,永业公司和云河金属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均确认了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金额为7622328.25元,该函是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结算行为,违约金金额是按照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得出,云河水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结算的违约金计算确有错误,其请求调整已经结算的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结算后,云河金属公司向永业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舒畅代云河金属公司向永业公司支付货款2500441.2元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云河金属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21671158.58元,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云河金属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21371158.58元,在前述期间内,永业公司因云河金属公司拖欠货款30万元、2500441.2元产生的损失依然存在,故计算违约金时应当分别以货款本金21671158.58元、21371158.58元为基数。最后,永业公司和云河金属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每吨4.5元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云河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56.30元,由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 燕审判员 申 秋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