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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扎兰路。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取保候审。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在扎兰屯站铁路货物处盗窃失主徐某某(男,47岁)放置在该货场站台上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行窃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推回家中藏匿。因该电动自行车未安装电池无法使用,于是被告人于某某又潜入扎兰屯市电业小区,盗窃失主石某某(女,39岁)爱玛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超威牌电池,共价值人民币64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失主。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超威电池等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北京铁路局货票等;证人倪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铁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