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8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左娜与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娜,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216号原告左娜,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128号戊-1,101室。法定代表人苏振国,经理。原告左娜与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娜诉称,因被告承诺健身房于2015年圣诞节开业,故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三年的健身卡(价值2000元),结果健身房至今未开业。故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健身费,并支付3倍的赔偿金6000元。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娜于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处办理了一张三年的健身卡(价值2000元)。后原告以健身房迟迟不开业为由具状我院要求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健身费,并支付3倍的赔偿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卡,因被告健身房未开业致使原告不能健身,故被告应收回健身卡,并将其收取的费用2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倍的赔偿金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左娜健身卡费用2000元,同时原告左娜将健身卡返还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二、上述第一项,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左娜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迪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