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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崇华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崇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116行赔初2号原告钟崇华,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钟孝昭,系钟崇华之父,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009320270Q。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子莲,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崇华因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局)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崇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孝昭、被告区国土房管局相关的分管领导王嘉荣及委托代理人赵子莲、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其上载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区国土房管局不存在非法扣押申请人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申请人房屋的倒塌灭失,系因申请人管理不善所致。至于申请人提到的“强制拆除和复垦”,并无相关事实根据。区国土房管局未及时下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与申请人所称的相关损害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区国土房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要求区国土房管局对非法扣押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所造成的损害履行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和赔偿。……。”原告钟崇华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被告扣押原告物权证书违法,1991年5月3日,经原江津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无任何理由和手续,仅于土地登记薄上手写“鱼谷太平组钟孝昭、钟崇华、钟崇荣三户违法占地,证不下发”及于2001年4月28日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栏内书写“属违法占地户,暂不发”即施行扣证行为,至今未予发证。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的扣证行为违法。二、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物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扣证行为,致原告丧失了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的权利,进而造成原告房屋的毁损和倒塌,致原告损失房屋及宅基地1.2亩复垦费15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犯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15万元(1.2亩×12.5万/亩=15万)。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土地使用权证明;3、“证不下发”证明一张;4、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以1-4号证据证明被告不颁发房产证给钟崇华是违法的。5、买房文约,证明钟崇华的房子是买的。被告区国土房管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通过EMS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经查,原告于1990年9月申请办理位于原江津县杜市乡鱼谷村太平社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原江津县人民政府审批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因此,在制作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后,没有颁发给原告,上述权证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被告非法扣押其土地和房产证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有取得土地和房产证,更不存在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土地和房产证的行为。原告诉称因被告违法扣押其其物权证书,致原告丧失了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的权利,进而造成原告房屋的毁损和倒塌,原告是否取得集体土地建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倒塌没有关联,被告没有实施过拆除或毁损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在申请行政赔偿时没有向被告人提供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15万元损害费的有效证明。综上,被告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国土房管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委托书、邮政单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2、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邮政单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原告的申请事由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档案,证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已制作好,但没有颁发给原告,原告涉及违法占地。4、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于2006年就已倒塌。5、(1991)津法行初判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重检民行抗字(1993)第2号《抗诉书》、(1993)重法行申抗字第410号《行政裁定书》、(1994)津行再字第1号《司法建议》、(1994)津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勘测笔录、询问笔录、杜乡府(1995)字第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995)津行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杜乡府(1994)字第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994)行再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1995)津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占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买的保管室的房子,证应该颁发,不存在违法建筑的问题,对4号证据现状是这个样子,但是房子是2011年之后垮塌的,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判决不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经过确认违法,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钟孝昭是房屋的购买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买房文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1-3号、5号证据、被告提交的3号、5号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相关情况的档案材料,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依据及程序,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通过EMS快递(邮单号:1060505014116)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对非法扣押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造成的损害,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1990年申请人以1988年分户分得其父钟孝昭1983年购买的生产队保管室住房的房屋产权契书申报土地登记,至今你局未予颁证。……2016年6月20日,该所才将申请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给申请人,原证仍在该所的档案簿中。至此,申请人才得知土地登记薄上附有‘鱼谷太平组钟孝昭、钟崇华、钟崇荣三户违法占地,证不下发’的行政扣证决定,在土地使用期限栏内于2001年4月28日批有‘属违法占地户,证不发’的扣证决定,……因此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你局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赔偿申请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财产损害和强制拆除房屋的损害费用15万元。”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收到该申请书,并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其上载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区国土房管局不存在非法扣押申请人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申请人房屋的倒塌灭失,系因申请人管理不善所致。至于申请人提到的“强制拆除和复垦”,并无相关事实根据。区国土房管局未及时下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与申请人所称的相关损害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区国土房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要求区国土房管局对非法扣押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所造成的损害履行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和赔偿。……。”并通过EMS快递(邮单号:1066559117519)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后不服,以被告扣押原告物权证书违法、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物权的赔偿责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原告15万元。另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诉称“被告系非法扣押其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经确认违法。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其房屋权属证书导致其房屋倒塌灭失,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收到该申请书后,经过调查,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通过EMS快递(邮单号:1066559117519)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进而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必须同时满足:1、被告实施了扣押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2、被告实施的该行为已经依法确认违法;3、被告的该行为与原告诉称的15万元赔偿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被告系非法扣押其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经确认违法,且相应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明确的这一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原告1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李忠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