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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甲华与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华,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208号原告:唐甲华,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村委会。负责人:赵五生。原告唐甲华与被告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给原告欠款6976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经本地政府扶持成立种烤烟基地,并由本地政府拨款给石泥村修建耕种烤烟的道路及排水圳。石泥村请原告用挖机为其挖路基和水圳,工程款总价为63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款,只出具欠条给原告。2013年,石泥村修建村道再次请原告为其挖村道路基,工程总价为59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未付款,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村委会辩称:已支付了2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1-3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提出其已支付第一次工程款25000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5960元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已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结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为成立种烤烟基地,将挖路基和水圳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唐甲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由回龙镇石泥村村委会向唐甲华出具了638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上述欠款,石泥村村委会在出具欠条后向唐甲华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余43800元未支付。2013年,石泥村修建村道,再次将村道挖路基的工程发包给唐甲华,工程款总价为5960元。2014年11月18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由石泥村村委会向唐甲华出具了5960元的欠条。上述款项经唐甲华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2009年,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村委会将挖烤烟基地道路路基和水圳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唐甲华,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63800元。2013年,石泥村将挖村道路基的工程发包给唐甲华,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5960元。双方经平等协议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后。唐甲华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石泥村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对上述工程款69760元,石泥村村委会只支付了20000元,故本院对唐甲华要求石泥村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余款497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石泥村村委会提出其已向唐甲华支付第一次工程款25000元及第二次工程款596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不认可,同时石泥村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村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甲华支付工程款余款49760元;驳回原告唐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唐甲华负担500元,由被告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村委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