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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刘海龙、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刘海龙,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海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超,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海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冬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海龙、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情况系伪造的,公章也是假的,电话录音经过剪辑,不具有证据效力,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一审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情况系伪造的,公章也是假的,电话录音经过剪辑,不具有证据效力。申请人在一审时并未对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公章的真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人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日盛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