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家住本市,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云在其位于临夏市管理站西侧一沙场住所内,容留马某1、马某2、黄某(3人均另案处理)及黄盼盼一女性朋友(姓名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临夏市公安局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云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拜文俊